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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契稅、土地增值稅之徵免釋疑函令(賦稅署)
財政部日前對於夫或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作成如下之核釋:一、契稅部分:
  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有關配偶一方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非上開條文所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應免予報繳契稅。二、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屬取回本應屬之財產,故於行使該項權利,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又此項請求權,因係依法律規定無償取得剩餘差額財產之權利,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參照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土地為無償移轉之規定,應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另查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屬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其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準此,當配偶及全體繼承人表示同意時,應得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之日。有關其申報移轉現值及原地價,則依下列規定核定:(一) 請求權因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而發生,由可請求之一方配偶,對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行使請求權時︰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可請求之一方配偶與應給付差額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三十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二) 請求權因離婚而發生,可請求之配偶對應給付差額之配偶行使請求權時︰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如期申報者,以配偶雙方同意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同意日三十日後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應依其規定,例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以該土地贈與前、第一次免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或如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明定,農業用地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等。
(三) 上揭申報人如期申報及逾期申報案件之移轉現值,如經審核申報人係按超過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申報者,參照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則以其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移轉現值為準。三、另有關財政部上開函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一二三號函︶發布前,因於實務上,已有請求權人依相關規定,於完納遺產稅或欠稅後,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即逕為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對於此類已申辦移轉登記之案件,財政部特予釋明,如經請求權人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之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依前揭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準;至如請求權人未依前揭規定補辦移轉現值申報者,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應分別依前述二、(一)規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或依二、(二)所定,以應給付差額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應依其規定之原地價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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